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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0)凭民初字第74号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凭祥市洪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凭祥市洪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凭民初字第74号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为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凭祥市洪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美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斌,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泸州公司)诉被告凭祥市洪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洪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桂陵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凭祥市洪业贸易有限公司选矿厂(简称选矿厂)的设备及约500吨铁矿石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3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解除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铁矿石业务往来,但从2008年6月份以来,由于铁矿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的铁矿石买卖业务也很难开展,于是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对之前的每一笔业务进行结算,原告尚有结余款295102.68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迟迟没有退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铁矿石的预付款295102.68元及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结余款的事实;3原告催款函和被告的回函,证明被告回函承认拖欠原告预付款295102.68元的事实;4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洪业公司2009年1月16日的对账单,证明当天原告汇款25万元,是用于原告购铁矿石739.22吨,此笔款与被告一直拖欠的295102.68元无关;6.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铁粉矿买卖合同,证明最近一期买卖铁粉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购买铁粉矿1000吨,被告只提供了300吨,法院保全的选矿厂500屯铁矿石就是合同标的;7.选矿厂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拥有选矿厂设备的所有权;8.有张哲签字的过磅单,证明2009年张哲是被告的员工,其作证选矿厂不是被告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洪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与原告的铁矿石买卖业务并没有在2008年6月中断。2009年2、3月,被告还给原告发出16车铁矿,所发的货物都有原告的员工何夕智签字确认,截止2009年3月,原告还欠被告货款11403.1元。原告以2008年6月份的对账单来作为双方清算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原告所提交的苏国院(与苏美秋是兄妹关系)签收原告函件上面所注明的“原件已收,情况属实”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假证嫌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苏国院没有公司授权,其签收函件的行为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该函,不能视为被告认可该函的内容。其次,被告认为因被告内部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作为财务管理人员的苏国院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恶意串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从几个方面体现:第一,被告与原告一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被告2009年还依然给原告发货,但是为何原告却凭2008年6月的对账单来诉请结算,而且恰好是2008年6月后,被告所有的账目包括资金全部交给苏国院夫妇管理,苏国院不可能不清楚2009年被告还给原告发货的事实。这只能说明,苏国院以财务管理的优势,与本案原告恶意串通。苏国院至今拒绝提供账册给被告核查,因此认为被告不可能提供证据,故与原告造假;其二,双方串通的嫌疑还体现在,在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时,原告能提供明显属于被告内部财务秘密的票据,及未经被告授权,苏国院无视财产所有人的异议,对被告的“财产”进行确认,协助法院查封的不合理的行为。综合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股东恶意串通,以早期对账单对被告进行追索,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洪业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7日5张过磅单、同年3月17日、28日四张过磅单,均有原告员工何夕智签名,证明2008年双方没有停止业务往来;2.2009年3月30日对账单,证明在2009年原告还欠被告货款11403.1元;3.张哲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2、3月,被告给原告发货的事实;4.张哲工资单,证明张哲曾经是洪业公司员工;5.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1月19日6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陈述双方2008年6月双方最后结算不是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洪业公司2010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评估部门对洪业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11月12日组织原、被告确定委托评估部门,并明确要求掌握洪业公司账簿及凭证的人在之后的10天内将账簿及凭证提交本院。至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审计后,又再次通知洪业公司提交账簿,但洪业公司也没能提交。评估部门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结论:由于没有账簿及凭证,故不能作出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选矿厂的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6月10日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被告账簿里其中一张,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且在这张“结算单”中原告员工何夕智的签名有涂改,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笔迹鉴定。对洪业公司2009年1月16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6日的对账单显示,结余92022.40元,与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对账单上显示“上次结余92022.40元+本月汇入7万元-多开税金23004.10元-本月购货150421.40元=本月欠款11403.10元”是吻合的,即从2009年3月30日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仍欠被告货款11403.1元。对原告催款函及被告员工苏国院在催款函上“回函”不予认可,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是传真件,回函也应该是传真件,但原告现在有原件,且苏国院作为被告公司财务主管,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视双方在后面还有业务往来的真实情况,断章取义,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表明苏国院与原告有串通嫌疑。对双方在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铁粉矿买卖合同,不同意原告用于证明其申请法院保全的500吨铁矿石就是合同标的。对选矿厂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这些票据是被告财务管理的秘密资料,原告怎会掌握,表明财务主管及苏国院与原告有串通的嫌疑。对有张哲签字的过磅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张哲已在2008年辞职,2009年只是偶尔帮忙。对评估部门审计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审计是因为账簿及凭证掌握在苏国院的手上,故不能审计的后果由苏国院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17日5张过磅单、同年3月17日、28日四张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另一笔业务与2008年结算单无关。对2009年3月30日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说原告仍欠被告货款的观点。对张哲证人证言、张哲工资单不予认可。对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1月19日6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汇入25万元这一单的货款的发票,与2008年结算单无关。对评估部门审计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17日5张过磅单,因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与原告双方在2008年后还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且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3月30日的对账单,因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30日对账单相承接,具有连续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哲证人证言、张哲工资单,被告所要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9年2、3月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对2008年6月以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没有否认,只是认为是另一笔业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1月19日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用于证明双方2008年6月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因原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0日的“结算单”,因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2008年6月10日以后还有业务往来,因此,这张“结算单”应为双方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的结余数额不能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以该份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对2008年6月10日的结算单上何夕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对账单上有洪业公司的章,原告亦认可何夕智签名,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已无关联,依法不予鉴定。对原告催款函及被告员工苏国院在催款函上“回函”,虽然有洪业公司盖章,但因这张对账单之后原、被告双方还有业务往来,苏国院无视这些事实,断章取义给原告回函作出确认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铁粉矿买卖合同、选矿厂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张哲签字的过磅单,因这些证据是原告用于诉讼保全,而原告申请本院采取的诉讼保全其已申请解除,故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对被告认为不能审计的后果由苏国院承担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前,原、被告就有买卖铁矿石业务往来,双方为此进行过多次对账。2008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在被告处结余货款295102.68元;2009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在被告处结余货款92022.40元;2009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欠被告款11403.10元。其中,在2009年3月30日的对账单上显示“上次结余:92022.40元+本月汇入7万元-多开税金23004.10元-本月购货150421.40元=本月欠款11403.1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以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已结算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295102.68元及银行利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预付款及应否支付拖欠预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一张2008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违反常理,其仅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其中之一。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即2009年1月16日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这时有货款2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提货157977.6元,结余是92022.4元。而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对账单显示的上月结余数正好是92022.4元,且原告仍有向被告汇款7万元及购货150421.4元的业务发生,这两张对账单的内容有上下承接的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6月10日之后仍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据以起诉的2008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不是双方业务终结后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2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审 判 员  吴桂陵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植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