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康利与余加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利,余加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周康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被告:余加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斌。原告周康利为与被告余加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利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余加进驾驶浙J×××××号货车从仙居城关往下各方向行驶,至管铁线9KM+400M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余加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身体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39408.90元,被告余加进已支付8000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加进赔偿医疗费39408.9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52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1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7968.50元,交通费为2198元,各项损失合计为98470.50元(不含已付的8000元)。被告余加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被告余加进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余加进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仙居城关往下各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驶至管山-铁炉9KM+400M下张村路段时,与原告周康利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康利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2)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康利与被告余加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市人民医院、仙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965.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加进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所证实。鉴定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双方一致选定由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康利因交通事故致左外、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本院以该鉴定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康利与被告余加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所负责任相当。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身体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对其所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周康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65.49元(含已付的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2820元,即医疗费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2300元(含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其余部分38945.49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47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加进赔偿原告周康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92.75元(含被告余加进已付的8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32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康利(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周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周康利负担1500元,由被告余加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