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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水生与王国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农。上诉人王国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村邻居,两户人家相隔一个小弄堂,素有积怨。2012年12月8日中午,原告王水生叫来几个人在自家屋后建造小屋,被告王国琴母亲发现后出面口头制止,引起双方纷争。在此过程中原告方用破碎的小砌块砸被告家的窗玻璃等,被告王国琴也在自家三楼向原告家扔啤酒瓶,其中一只啤酒瓶刚好砸在原告王水生的鼻梁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伤后即被送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一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525.16元,医院建议休息半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鉴定)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就现有资料从目前后遗疤痕的形状、鼻腔内部损伤的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其本次鼻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25.16元、误工费2838.81元、护理费1370.46元,合计9734.4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相投掷物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抛下的啤酒瓶砸中鼻部,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引起纠纷的原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未超过相关规定,均予以认可;但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将啤酒瓶扔到原告鼻梁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视频光盘上可以发现被告在事发时确实有向楼下抛掷啤酒瓶的行为,同时被告及其母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均承认被告有向下抛掷啤酒瓶的事实,再结合其他人在公安机关的指证,在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后,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对此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意见也不应采纳。综上,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琴应赔偿原告王水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9734.43元的90%计87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国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钝性暴力所致”并不能证明致伤的钝性物即为上诉人从三楼抛下的啤酒瓶,且本次鉴定针对被上诉人鼻部受伤的真实原因,并不局限于致伤物,钝性致伤物有很多种,并非只有啤酒瓶。上诉人并没有将啤酒瓶砸在被上诉人鼻部,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鼻部受伤程度不可能是被三楼抛下的啤酒瓶所伤。三、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视频拍摄于被上诉人鼻子受伤之后,并没有记录事发经过,不能因上诉人有抛啤酒瓶的行为就断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本案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系被己方所扔钝性物致伤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水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国琴、被上诉人王水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投掷物品,其间被上诉人王水生被啤酒瓶砸中鼻部受伤。被上诉人王水生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水生受伤系上诉人抛下啤酒瓶的行为所致。上诉人王国琴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国琴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王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