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申某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某某因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铎、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见几面就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同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1日举行婚礼。200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邹某某。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很大,导致经常吵闹,有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春节后,被告更换住房锁芯,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2004年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期间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原、被告分居已达数年,被告也不尽抚养扶助的责任及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98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包办的,且被告自2005年至今在外地工作,每年回来一两次,不可能经常吵架,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及孩子60000元左右生活费,2013年2月回洛阳与原告一同居住,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可信,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4月13日育有一女邹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邹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多年,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本案纠纷仅是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及时沟通、相互关心、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审 判 员 陶 源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