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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平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0日,被告人沈某先后两次以在淘宝网上帮忙刷信誉为由对被害人范某实施诈骗,共骗得现金60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赃款6000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贝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