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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郑杰,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址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时,原告郑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035**的小型客车,沿凯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恒门口西时,撞在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路边树上,致车辆及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郑杰赔付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树损1200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证)。与此同时,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25252元,并由原告花费公估费用1265元及拆解费2000元。另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因事故发生前原告郑杰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辆损失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2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郑杰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3、就原告诉请树木损失并未提交物损的相关报告依据赔偿凭证赔偿证据不足;3、原告要求的2000元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范畴;4、施救费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并无施救部门证实实际施救情况且该票据为2013年11月4日开具,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就500元拖车费用我司认可;5、公估报告书委托方为郑杰,根据证据法规定单方委托属于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请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费而非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郑杰名下的冀B035**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38479.50元。2013年10月14日时,原告郑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035**的小型客车,沿凯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恒门口西时,撞在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路边树上,致车辆及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杰赔付丰南区西葛镇东尖坨一村树损人民币12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自身车损25252元,公估费1265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1017。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车辆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拆解费、施救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郑杰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已经对事故的三者履行了树木损失的赔偿义务,取得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但是原告仅凭赔偿凭证即要求被告赔偿该款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本院确认的金额。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035**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0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