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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司与黑河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77号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春。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杜继伟。委托代理人:芦德伟。委托代理人:王大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7.5元,由原告宁波市源康供氧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