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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雪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峰,烟台市莱山区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峰,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峰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打码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上诉人与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上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上诉人工作至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为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124元。2013年5月30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仲案字(2012)第297号裁决书,裁决: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808元;3、驳回上诉人其它申诉请求。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称:“自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我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管的工作。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打码工作,我离开被上诉人处时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具体何时离开被上诉人处我不清楚。”另查,2011年,祝某与被上诉人因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7月29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仲案字(2011)第20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祝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93.5元。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莱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祝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193.5元。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祝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已履行)。再查,2011年1月,上诉人认为其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0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115号裁决书,驳回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1)芝民劳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30日,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打码岗位工作,双方在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808元。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职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能��立。同时,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2012年再行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808元。上诉人辩称,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我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莱劳仲案字(2012)第297号裁决书、(2011)莱民三初字第319号判决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356号调解书、烟劳仲案字(2011)第115号裁决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提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证人祝某为被上诉人处职工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出庭所作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诉人具有管理职责,应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上诉人入职时间以上诉人所述为准;2010年2月1日,上诉人与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派遣至被上诉人单位继续工作,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但上诉人未在2010年7月26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一、烟台市莱山区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雪峰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雪峰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55元,由烟台市莱山区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雪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上诉人2012年12月底前提出的二倍工资的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平安运输公司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加工委托协议实际上已将上诉人等工作人员全部买断,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与众或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么做,也没有告诉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问题,并且在工作中还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诱骗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即与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这是一份无效的合同。虽然合同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但直接影响本案劳动关系时间的确认和对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部分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8元。被上诉人平安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雪峰主张自2008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自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仲裁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7月26日后一年之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应认定其认可该裁决的结果,故其上诉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孔祥顺代理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