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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小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宝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宝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小字第25号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宝军,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北方公司)与被告张宝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集团北方公司诉称,被告张宝军自2011年3月29日购买豫E13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到我公司名下经营后,长期未办理该车保险、年检、安全教育等相关事宜,多次催告未果。被告于2012年2月最后一次缴纳2012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600元,之后未支付服务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支付尚欠的服务费3600元。被告张宝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合同书,被告从2011年4月起将其豫E13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最后一次交纳2012年1月至3月的管理费600元,之后未支付管理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交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张宝军未交纳2012年4月至开庭审理时的挂靠经营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军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