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戴永强、杜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戴永强,杜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23日,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戴永强,男,蒙古族,生于1966年2月8日,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杜胜利,女,蒙古族,生于1966年5月14日,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杜胜利所有的依维柯牌小型客车予以查封原告张红梅诉被告戴永强、杜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被告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后偿还本金4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依维柯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XXX**)抵顶欠款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蒙KNR0**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并用奔驰轿车抵顶了3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原告与被告就欠款62万元之事协议抵顶车辆,其中依维柯小轿车(车牌号为蒙KXXX**)抵顶欠款7万元;2、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永强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杜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胜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顶协议中抵顶车辆有三辆,如果其他两辆车无法进行抵顶,本案车辆不同意抵顶,过户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称借款105万元中其中90万元是借款本金,15万元是利息,且被告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对借款人和担保责任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单中的90万元是本金与15万元是利息的事实,且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中借款金额及担保责任予以认定,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3万元后,剩余借款62万元,双方协议以车辆抵顶,本案中杜胜利所有的依维柯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蒙KXXX**)协议抵顶7万元。现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车辆的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中抵顶依维柯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蒙KXXX**)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车辆的过户义务。被告对抵顶协议中依维柯牌小汽车抵顶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不同意抵顶的理由是抵顶协议中抵顶的车辆有三辆,若其他两辆车无法进行抵顶,所以本案车辆不同意单独抵顶。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中抵顶依维柯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蒙KXXX**)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其效力不受协议中其他条款的约束,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车辆的过户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过户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户费由谁承担,且按照交易习惯无法确定过户费的承担方,故依照公平原则,过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杜胜利与戴永强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杜胜利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夫妻之间就财产进行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戴永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永强以杜胜利名下的财产抵顶其债务,属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戴永强、杜胜利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