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执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113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代雪芹,范伟峰,贺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阳执终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代雪芹,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视家楼村。被执行人:范伟峰,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莱阳市龙门东路*号。被执行人:贺浩光,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洛镇贺家沟村。申请执行人农行莱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阳商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莱阳执字第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松建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