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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松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冉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老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高阳县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高阳县。2013年8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又名冉嘎,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高阳县广播电视台职工,系高阳县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高阳县小王果庄乡东留果庄村人,住高阳县龙泉花园。2013年9月6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及其辩护人人魏家旺、于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利用高阳县财政局、高阳县商务局授权高阳县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在家电下乡销售过程中代理审核、录入补贴相关信息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进行虚假申报,骗取财政部门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5884.54元(其中包括拨付李某某的补贴款1894.62元,陈占民补贴款1950.26元,冉牛补贴款2176.72元,冉法旺补贴款2179.45元,冉二共补贴款2262.65元,冉庆安补贴款1369.81元,张占喜补贴款2376.92元,冉进东补贴款2383.42,闫玉凤补贴款2066.35元,冉兴祥补贴款1841.45元,高二补贴款2057.25元,冉来春补贴款2099.89元,程秋立补贴款320.97元,张让补贴款1091.61元,马小眼补贴款1338.74元,赵向波补贴款760.37元,王保良补贴款520元,王红志补贴款766.87元,常琛辉补贴款1007.11元,王东补贴款1063.92元,魏志成补贴款1215.24元,蔡俊霞补贴款2014.87元,张端林补贴款1948.18元,张聚合补贴款428.87元,张瑞迎补贴款1806.74元,刘洪雨补贴款1204.45元,刘地震补贴款1143.74元,刘拴庄补贴款1269.58元,刘拴求补贴款650元,赵长青补贴款1056.51元,王平补贴款864.11元,王进光补贴款753.87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魏家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犯罪后果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请判处其缓刑。辩护人于文忠辩称,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犯罪后果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请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利用高阳县财政局、高阳县商务局授权高阳县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在家电下乡销售过程中代理审核、录入补贴相关信息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进行虚假申报,骗取财政部门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45884.54元(其中包括拨付李某某的补贴款1894.62元,陈占民补贴款1950.26元,冉牛补贴款2176.72元,冉法旺补贴款2179.45元,冉二共补贴款2262.65元,冉庆安补贴款1369.81元,张占喜补贴款2376.92元,冉进东补贴款2383.42,闫玉凤补贴款2066.35元,冉兴祥补贴款1841.45元,高二补贴款2057.25元,冉来春补贴款2099.89元,程秋立补贴款320.97元,张让补贴款1091.61元,马小眼补贴款1338.74元,赵向波补贴款760.37元,王保良补贴款520元,王红志补贴款766.87元,常琛辉补贴款1007.11元,王东补贴款1063.92元,魏志成补贴款1215.24元,蔡俊霞补贴款2014.87元,张端林补贴款1948.18元,张聚合补贴款428.87元,张瑞迎补贴款1806.74元,刘洪雨补贴款1204.45元,刘地震补贴款1143.74元,刘拴庄补贴款1269.58元,刘拴求补贴款650元,赵长青补贴款1056.51元,王平补贴款864.11元,王进光补贴款753.8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已将赃款交给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阳县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股东是王某某、冉某某。2、高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资金协议书,证实高阳县财政局、商务局与高阳县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审核、录入补贴相关信息并垫付补贴资金,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提交补贴代理审核资料后,从高阳县财政局获得已垫付的补贴资金。3、高阳县庞口镇财政所证明、蒲口乡财政所证明,证实其已将被告人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款打到王某某账户4、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45884.54元。5、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被告人交涉案款20万元。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我和冉某某成立了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冉某某,我和冉某某经营。2009年国家有了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开始是客户买了电器,我们开发票,客户到乡财政所领补贴,施行了一年后,上面通知要求我们代垫直补,我们把补贴从电器价款中扣除,然后我们拿着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电器标识卡、发票去财政所领补贴。为了追求销售量,我们把没有户口本的客户也给了补给,然后把这些人的电器填加到熟人买电器的发票上,我们还向别人借身份证和户口本填加电器,向财政所报补贴。我和冉某某都借过户口本和身份证,我们通过借户口本和在真实客户身上填加电器套取补贴,大概有四万余元。7、被告人冉某某供述:2009年我和王某某成立了升宇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王某某,我和王某某经营。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开始是购买者买了电器,自己去财政所报补贴,后来是我们先给购买者垫付补贴,然后我们去财政所领补贴。我负责销售,王某某管报补贴。为了多卖货,有的用户买电器没有身份证和户口本,我们也给了补贴,还有非农户买了电器也给了优惠,我和王某某商量也要把这些补贴报回来,于是我和王某某就借户口本和身份证,或者往合格购买者身上填加。经我手虚报了两万余元。8、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冉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虚增的方式,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4588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