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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五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五某,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五某酒后驾驶蒙M886**号小型汽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播站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经检查,被告人五某有酒后反应,即带其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阿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305、3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