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天宝镇。委托代理人鹿林,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林、查才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认识,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相互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变淡。因此原告认为和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年底认识,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6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证实: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亦可且已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多加沟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