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堂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唐家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勤。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勤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X勤窜至金堂县赵镇万方街菜市场内准备扒窃,见一名妇女买菜后将剩余的钱装入衣服包内,便尾随买菜妇女至“生态猪肉”店铺门口,用大镊子将该妇女右侧上衣口袋里的钱夹出并装入自己的兜里,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男子身上搜出大镊子一把和被害人被盗的人民币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X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及证人何XX的证词,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词与被告人唐X勤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的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唐X勤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唐X勤制作的光盘;被告人唐X勤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勤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勤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X勤的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