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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侯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包海峰,内蒙古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经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悔改。无奈于2013年5月26日向陵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诉,但撤诉后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德州市人民医院报告单两份,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均患有不育症,因治疗花费大笔药费,夫妻已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非常好,偶尔吵架是正常现象。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所建房屋一套及存款2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原籍为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居住,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二人因治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也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极不和谐,原被告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原被告二人相互有所了解,其婚姻基础一般。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夫妻不能生育子女,为治病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也经常发生打闹,家庭关系极为不睦,致使原被告二人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及存款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及存款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