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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崔素玲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玲,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戴振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槐行初字第23号原告崔素玲,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高建法(原告崔素玲之夫汉族,住济南市,现住址同原告崔素玲。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冰,男,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该局干警。第三人戴振萍,女,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国(第三人戴振萍之夫),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现住址同第三人戴振萍。原告崔素玲不服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字(2013)0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槐荫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戴振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素玲委托代理人高建法,被告槐荫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冰、刘永峰,第三人戴振萍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槐荫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对崔素玲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2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美里花园13号楼4单元501室内,因噪音问题,崔素玲与戴振萍产生分歧后,崔素玲对戴振萍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崔素玲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槐荫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2日,美里湖派出所对高建法的报警予以受理调查;2、传唤证五份,该证据证明美里湖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美里湖派出所分别对杨艳萍、戴振燕、崔素玲进行传唤询问;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呈报表,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29日,美里湖派出所呈请办理延长办案期限30日;4、戴振燕第一次询问笔录;5、戴振燕第二次询问笔录;6、戴振燕第三次询问笔录;7、戴振萍询问笔录;8、杨艳萍第一次询问笔录;9、杨艳萍第二次询问笔录;10、崔素玲第一次询问笔录;11、崔素玲第二次询问笔录;4-11号证据证明��里湖派出所对崔素玲、戴振萍、戴振燕、杨艳萍进行询问调查,并确定四人相互殴打的事实;12、戴振燕、戴振萍、杨艳萍、崔素玲辨认笔录,该证据证明美里湖派出所让戴振燕、戴振萍、杨艳萍、崔素玲分别进行辨认;13、李明国第一次询问笔录;14、李明国第二次询问笔录;15、赵光明询问笔录;16、孟祥平询问笔录;13-16号证据证明美里湖派出所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确定崔素玲、戴振萍、戴振燕、杨艳萍相互殴打的事实;17、赵刚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3年3月5日19时10分至20时9分,美里湖派出所对赵刚进行询问;18、杨艳萍、崔素玲伤情鉴定,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杨艳萍、崔素玲被殴打;19、戴振燕、戴振萍病历及被殴打后的照片,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戴振燕、戴振萍被殴打;20、戴振燕精神病病历,该证据证明戴振燕患有一定程度精神疾病;21、戴振燕、戴振萍、杨艳萍、崔素玲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四人承担法律责任年龄;22、工作记录,该证据证明该案发生后,美里湖派出所办案民警自2012年12月27日接警到2013年6月28作出行政处罚期间工作记录;23、济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崔素玲诉称,一、2012年12月27日9点左右,美里花园13号4单元601室戴振萍及其丈夫到楼下501踹门辱骂,戴振萍进门后与崔素玲撕扯起来。被邻居劝开后,戴振萍脚蹬房门不让崔素玲关门,让其丈夫打电话叫人。后戴振萍的姐姐、姨夫等人闯入501室,对崔素玲及误认为是崔素玲表姐的杨艳萍进行殴打,持续半个多小时。崔素玲为防止被打,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正当和必要的制止侵害行为。原告没有殴打他们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动���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原告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被告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自受理原告报案后,至作出处罚决定已经五个多月的时间,距离作出伤情鉴定有六个多月的时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三、戴振萍及其丈夫、姨夫、姐姐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四人非法强行闯入原告家中打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崔素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7页,该证据证明崔素玲两次被打,崔素玲耳膜被打有可能是第一次被打造成的;2、证明材料3份,第一份证明材料是当时的事情经过,被告认为戴振萍、戴振燕、崔素玲、杨艳萍四人互殴不正确;第二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份证明材料证明崔素玲的陈旧性左耳耳膜穿孔系第一次殴打所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当时崔素玲家的门是被踹坏被迫开的门。被告槐荫分局辩称,一、2012年12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花园13号楼4单元501室,崔素玲与邻居戴振萍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互相抓挠对方的脸,二人被邻居拉开,戴振萍的姐姐赶到后,二人又与崔素玲及杨艳萍互相殴打在一起。公安机关认为在该案中崔素玲的行为系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该案中崔素玲认为戴振萍及其丈夫、姨夫、姐姐四人非法强行闯入崔素玲家中打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公安机关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崔素玲的诉求事实不存在。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2、该案当事人戴振燕的丈夫多次提出戴振燕患有精神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办案单位对戴振燕做精神病鉴定的司法程序,后因戴振燕夫妇一直不配合,鉴定未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崔素玲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安机关的依法行政。第三人戴振萍述称,崔素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崔素玲有很长一段时间敲打地板,严重影响了第三人家庭的休息,遂于2012年12月27日上楼与崔素玲进行沟通,但是崔素玲推戴振萍进家进行殴打,后来戴振萍的姐姐戴振燕赶到也被崔素玲打了,造成了戴振燕严重的精神病。戴振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戴振燕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2、戴振萍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3、戴振燕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4、戴振燕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5、戴振燕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戴振燕槐荫康安诊所门诊病历;7、戴振萍槐荫康安诊所门诊病历;8、鉴定委托书。1—3号证据以及6—8号证据证明戴振燕、戴振萍在被殴打后当天及之后的治疗过程,4—5号证据证明戴振燕被殴打后出现精神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崔素玲对槐荫分局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4—7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且第52页至第54页的签名及日期上均没有戴振萍的手印,并不是案发当天所作的笔录,是伪证;13—14号证据不应对李明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15号证据对赵光明的询问笔录是1月8日所做,不应当对赵光明以证人的身份进行询问;17号证据对赵刚的询问笔录时间相隔太久,是为了拖延时间才做的精神病鉴定,但是始终并没有去做;18号证据,伤情鉴定书上显示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是崔素玲实际收到该伤情鉴定书是在半个多月后;崔素玲对槐荫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戴振萍对槐荫分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槐荫分局提供的4—7号证据经当庭出示原件后,可以确定第52页至第54页的签名及日期上均有戴振萍的手印,不能认定是伪证;13—15号证据对李明国和赵光明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符合案件事实和办案程序,并无不当;槐荫分局以17号证据证明拟对戴振燕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该鉴定程序并未实际进行,且该证据是2013年3月5日对戴振燕之夫赵刚的询问笔录,距槐荫分局受理案件时间达68天,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及延长期限,不能作为槐荫分局将鉴定期间计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有效证据;18号证据槐荫分局不能确定送达时间,崔素玲已认可半个多月后收到,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槐荫分局提交的3号证据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因本案治安案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为槐荫分局,故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的机关应为槐荫分局,但该证据中承办单位为美里湖派出所,同意单位为槐荫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除3号、17号证据外,槐荫分局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槐荫分局对崔素玲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号证据中的第二份病历即2013年3月12日的病历,该病历不是崔素玲当日被打后的病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联系;2号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三分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关于程序问题,被告已经作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槐荫分局对崔素玲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戴振萍对崔素玲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崔素玲所写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崔素玲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第二份病历即2013年3月12日的病历,发生于槐荫分局所处理2012年12月27日治安案件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号证据实际是崔素玲就本案情况个人书写的陈述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崔素玲对第三人戴振萍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1、3、4、5、6、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戴振燕患有精神病且是因为此次事件导致的精神病;对戴振萍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槐荫分局对戴振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戴振萍提交的1、3、4、5、6、8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此次殴打事件导致戴振燕患有精神病,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崔素玲和戴振萍系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美里花园13号楼4单元上下楼邻居。因邻里纠纷,2012年12月27日,崔素玲和戴振萍在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美里花园13号楼4单元501室内发生争执和相互殴打,后戴振萍的姐姐戴振燕赶到现场,戴振萍和戴振燕与在崔素玲家的朋友杨艳萍进行了相互殴打。当日10时58分,崔素玲之夫高建法通过110报警称在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美里花园13号楼4单元501室内,其妻崔素玲和朋���杨艳萍被楼上邻居殴打。槐荫分局下属美里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后,于当日出警处理该治安案件,对涉案现场人员戴振燕、戴振萍、杨艳萍、孟祥平进行了询问调查。2013年1月2日美里湖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2013年1月31日,经美里湖派出所委托,槐荫分局法医鉴定门诊分别对崔素玲和杨艳萍的伤情作出(济)公(槐)鉴(伤)字(2013)450号和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崔素玲和杨艳萍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后美里湖派出所查询了崔素玲、杨艳萍、戴振燕、戴振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陆续传唤崔素玲、杨艳萍、戴振燕及通知证人李明国、赵光明,多次进行询问调查,并于2013年1月16日组织崔素玲、杨艳萍、戴振燕、戴振萍进行辨认。2013年1月29日,美里湖派出所提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槐荫分局同意,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美里湖派出所查���上述事实后,于2013年3月12日对崔素玲、杨艳萍,于2013年6月4日对戴振萍,于2013年6月27日对戴振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6月28日,槐荫分局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素玲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同日,槐荫分局分别对杨艳萍、戴振萍、戴振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均尚未执行。崔素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在本案中,崔素玲与戴振萍发生纠纷的区域在槐荫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槐荫分局具备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槐荫分局下属美里湖派出所自2013年1月2日受理案件,至2013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行政瑕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槐荫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本案中(济)公(槐)鉴(伤)字(2013)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给崔素玲送达的时间,属于行政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噪音问题,崔素玲与戴振萍产生分歧后,在其家中与戴振萍相互殴打,槐荫分局据此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素玲拘留三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槐荫分局在办案中,存在超出办案期限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的行政瑕疵,鉴于该行政瑕疵对崔素玲接受本次行政处罚的实际后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崔素玲请求撤销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