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4日生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琐碎小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