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盼盼与朱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937号原告魏盼盼。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文军。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盼盼与被告朱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盼盼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朱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温保林、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盼盼诉称:2012年12月5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车辆,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外环东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朱文军驾驶豫A×××××号客车沿龙湖外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豫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损共计24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文军辩称:1、被告朱文军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次事故朱文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魏盼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文军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朱文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1742元;证据六,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为67500元;证据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为6800元;证据八,评估费发票25张共计225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评估费用。被告朱文军对原告魏盼盼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5日,原告修车发票上显示的是2013年1月31日,提供修车明细单所显示的维修项目与评估结论书上所显示的损失项目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所修车花费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评估费发票上既无日期也无原告名称,不能证明该评估费系原告评估车辆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魏盼盼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较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维修费用和评估结论书数额不一致,其修车费用过高;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朱文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魏盼盼及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朱文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朱文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维修费数额与证据五的评估数额不一致,对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5日21时50分许,原告魏盼盼驾驶豫A×××××号车辆,沿东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湖外环东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朱文军驾驶豫A×××××号客车沿龙湖外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魏盼盼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文军负次要责任;且双方自行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车损互赔2000元整,在交强险范围外魏盼盼承担70%的损失,朱文军承担30%的损失。2012年12月1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6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742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800元、评估鉴定费2250元。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文军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的豫A×××××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协商一致,故被告朱文军应对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1742元及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6800元、评估鉴定费225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盼盼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文军赔偿原告魏盼盼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共计二万零六百三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二百零四元五角,由被告朱文军负担一百九十元,由原告魏盼盼负担十四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