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潘丽莉与吕永清、张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莉,吕永清,张玉梅,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潘丽莉,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立国。被告吕永清,农民。被告张玉梅,农民。被告魏国,农民。原告潘丽莉与被告吕永清、张玉梅、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秋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立国,被告吕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魏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永清与被告张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永清与被告魏国同村居住,原告与被告魏国也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以到北京工地投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年9月下旬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欠款事实,约定5月2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魏国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及利息。被告吕永清辩称,是分两批借的钱,2012年9月4日拿了5万,2012年九月下旬拿了7万。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写下欠条,欠条中记载欠款13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证据2013年3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在潘丽莉手借款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吕永清担保人:魏国2013.3.20(两月还清,于五月20日还清)”。被告吕永清的质证意见:该欠条是我亲笔所写,属实,认可。被告张玉梅、被告魏国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庭审前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被告吕永清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借条上有被告吕永清的签名和手印,以及被告魏国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且被告吕永清对借条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吕永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魏国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被告吕永清与被告张玉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吕永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9月下旬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吕永清为原告写下借条,被告魏国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庭审时,原告当庭对被告张玉梅提出撤诉(另行裁定处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吕永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吕永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永清偿还1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吕永清辩称借款数额实际为12万元,并且已经偿还过一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于被告吕永清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存在争议,且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应认定本案属于无息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中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签收诉状副本的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魏国的担保责任,①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魏国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担保人的担保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起诉来院,被告魏国的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魏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永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丽莉人民币拾叁万元(¥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魏国对前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魏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永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吕永清负担。被告魏国负连带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秀森审 判 员 王秋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秀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