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史留合与张责印、韩照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留合,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史留合,农民。被告:张责印,农民。被告:韩照桥,农民。被告:田忠帅,农民。原告史留合与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留合诉称: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于2011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向原告史留合借款人民币8万元。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向原告史留合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偿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主张之日(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责印、韩照桥、田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史留合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