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健与韩龙民间借贷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吴健,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韩龙,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合伙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晓梅。系被告韩龙姐姐。原告吴健诉被告韩龙民间借贷纠纷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和同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被告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之其在原告经营的店内消费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的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中秋节(2012年9月30日)付清,但此后被告并无还款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995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5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龙辩称:2012年5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其所写,但该款应是介绍费用,而非欠款。同时,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还款25000元、8月19日还款20000元、9月6日还款50000元、9月9日还款100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11万元,现已不欠原告钱款,只因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欠条未取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在双方的经济交往中,被告曾于2005年-2007年间在原告原来经营的批发部购买烟酒;2007年间,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挖机使用;2011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吴健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2012年中秋节付款”。尔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黄山市黄山区国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龙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韩龙,2013年间,国龙商贸公司与吴健发生多笔业务往来:(1)2013年6月26日,国龙商贸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25000元,收款人为吴健,用途:支付酒款;(2)2013年8月2日,国龙商贸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81600元,收款人为吴健,用途:支付钢材款;(3)2013年8月19日,国龙商贸公司开具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20000元,用途:备用金,在提交给银行一联的收款人为国龙商贸公司,而在其存根一联的收款人处由吴健签名;(4)2013年9月6日,国龙商贸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收款人为吴健,用途:支付钢材款;(5)2013年9月9日,国龙商贸公司开具现金支票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用途:备用金,在提交给银行一联的收款人为国龙商贸公司,而在其存根一联的收款人处由吴健签名;(6)2013年10月9日,国龙商贸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59500元,收款人为吴健,用途:支付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复印件、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所出具的欠条是介绍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当时虽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10万元,但事后已经归还,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9日和9月9日的现金支票二张、结算账户付款凭证(2013年6月26日和9月6日的转账支票)二份,用以证明其已归还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在2013年6月至10月间,原告自己和通过他人在被告经营的国龙商贸公司进行信用卡消费套取现金数额达20多万元,这有当事人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和事后的转账及现金支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6日的转账支票25000元和8月19日的现金支票20000元,系其分别在6月25日和8月16日刷卡消费套取的信用卡上的现金;被告提交的9月6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杜馥生于9月5日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用以归还其债务;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9日现金支票10000元,系何意林用其母亲章爱芝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用以归还其债务。这是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公司所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被告归还原告的这10万元借款。经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国龙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韩龙,但公司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就认定为系被告韩龙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其次,从国龙商贸公司与原告间经济往来凭证来看,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归还被告韩龙所欠原告的10万元款项。此外,被告所述的国龙商贸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共支付原告105000元,另韩龙自己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11万元,已超过韩龙所欠原告100000元,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的经济往来中,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尔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现被告提出其已归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其提出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健欠款9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由被告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