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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20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贾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区泖港镇泖港村彭家某号,趁被害人易某熟睡之际,窃得易某银行卡1张,于9月16日至9月20日3次至农业银行ATM机提取人民币共计5,9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