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莱州市鹏程燃气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3)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莱州市鹏程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莱州行执字第3号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刘笃深,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鹏程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青春,经理。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鹏程燃气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申请人莱州市鹏程燃气有限公司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擅自充装液化气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烟莱)质技监罚字(2013)第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处罚款壹拾万元。被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对罚款壹拾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烟莱)质技监罚字(2013)第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事项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鹏程燃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壹拾万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冠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