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红诉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徐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徐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李红,女,汉族,居民,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传磊,男,汉族,农民,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传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沂水县城(第一次庭审委托)。委托代理人杨克升,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次庭审委托)。被告徐传磊,��,汉族,农民,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传宏,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委托)。委托代理人杨克升,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二次庭审委托)。原告李红与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与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传磊及委托代理人徐传宏(第一次庭审参加)、杨克升(第二次庭审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传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徐传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徐传磊辩称,我与我们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不属实。后经查账,2010年3月19日确实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属实,但我公司已归还130000元,但还款收到条被原告私自取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徐传磊书写、签字按手印的欠条三份,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分三次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2010年4月29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传磊,之后为刘长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临商银行沂水县支行账目记录一份,载明2010年5月2日至31日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转出、柜台取款明细,用以证明柜台取款记录与归还原告李红短期借款130000元相符。二、被告公司原先出纳姚长娜书写的归还原告李红短期借款130000元的书证一份,记账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三、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一份,记帐人为姚长娜,用以证实已经归还原告现金130000元。四、证人高淑春(现任被告公司会计)出庭证明,原告李红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曾将公司账本带回家中。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系被告归还我的另一笔借款,我收到过此笔现金,但不是归还这240000元,因为在2010年之前被告徐传磊曾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都已经还清了。2、证据二、三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这130000元是什么时间还的我想不清了。3、对���据四有异议,事实根本不存在。当时我只管申报税款的外部账目,其内部账目由高淑春管理,我不知道;所有还款的借条我都给了被告徐传磊,不存在将收到条私自取走之事。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传磊分三次向原告李红借款240000元,数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同日被告徐传磊出具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条三份,均加盖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公章,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和明确利息。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传磊辩称本人未借过原告现金,并申请对其签字与手印进行技术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出曾于2010年5月11日归还原告现金130000元,原告认可曾经收到过现金130000元,但日期并非是2010年5月11日,并非是归还��述借款。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5月起至2010年,受雇于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担任报账专职会计。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2008年曾有借款业务往来,被告提出在2010年3月份之前与原告的所有借款账目均已结清。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公司在临商银行沂水县支行自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资金流动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在此期间有现金转入转出及存取款情况。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账户中被冻结的现金260000元予以扣划转移到沂水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已于同月18日将上述款项扣划到沂水县人民法院账户。本案在审理期间,法庭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审核相关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证据是证明��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材料。本案中,原告李红所提供的三份借条,均系被告徐传磊书写并按手印,并加盖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所提2010年5月31日从案外人刘燕账户以柜台取现的形式由被告公司原出纳将130000元现金交予原告,原告对此笔现金数额予以认可,但明确提出收到该款的时间并非2010年5月31日,该笔现金是偿还以前其他欠款,并非偿还2010年3月19日所借的240000元现金;被告徐传磊提出其还款的收到条被原告李红从记账凭证中私自取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上述130000元现金,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水县艺洁家用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传磊偿还原告李红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刘中伟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腾飞—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