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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胡某,女,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永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两人便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2002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4、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胡某某、石某某、江某某当庭作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十几年。被告苏某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均系有权部门作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份证据,与本院询问被告父亲苏洪生笔录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22日,胡某和苏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农历1994年5月11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苏某甲。1997年,两人因生气,胡某独自外出务工。2002年,胡某以与苏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自此,因感情不和,两人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2日,原告胡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被告苏某某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十余年虽生育一女儿,但两人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又因感情不和,两人分居十余年,且原告胡某两次起诉均坚持要求离婚。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胡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