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文寿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寿,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变型精钢加工服务部,郭学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朱文寿。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三组。负责人向少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变型精钢加工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新兴街4号。负责人陈道军。被告郭学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文寿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变型精钢加工服务部、郭学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文寿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