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邢xx与天津市万林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天津市万林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于武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邢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李宝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林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小韩村西。法定代表人于新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科馨别墅8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武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邢xx与被告天津市万林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达公司”)、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于武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被告万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凤、被告于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津南区双港首创小区围墙和花池子砌筑及墙面粘砖、开槽。该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2012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185000元。2012年底,被告已结算完毕,但拒不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零工费5000元,共计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19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林达公司辩称,被告万林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书,被告万林达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手续。原告将万林达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并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泰公司辩称,被告海泰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武力辩称,原告主张的195000元,在2013年1月26日已经偿还,一共给付220000元,除去这195000元,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于武力给原告打的欠条,对欠条日期有疑虑,要求做鉴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万林达公司、于武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欠条2张,证明该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0000元。3、海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220000元是另一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万林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中没有万林达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于武力亦不是万林达公司员工。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与万林达公司无关。被告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该案和海泰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是瑞家和公司员工的失误,故加盖海泰公司的项目章,与海泰公司无关。被告于武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字是被告于武力所签,但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万林达公司的授权,亦没有万林达公司的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185000元的欠条中的签名及日期均有异议,虽日期和名字都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日期应该是6月2日,而非6月23日。认可5000元的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知承诺书的目的,原告和其共合作三个项目,其欠的220000元已经支付,该承诺书与其无关。被告万林达公司、海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于武力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明细1份,证明220000元里包括原告起诉的185000元,欠原告的185000元由瑞家和公司还了。2、收据1份,证明2012年6月23日不可能打两笔欠条,原告提交的185000元欠条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此220000元是其他工程的款项,那个案件仍未审结,与此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于武力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邢xx与被告于武力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邢xx负责施工津南区双港首创小区围墙和花池子砌筑及墙面粘砖、开槽。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武力于2012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双港欠老形人工费¥185000元,还款日期公司结款日期为准。(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后又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刑汉军双港121地块工人费¥五千元整(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给付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于武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185000元欠条的日期和签名有疑问,要求鉴定,但在指定日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邢xx工程完工后,被告于武力为原告邢xx出具欠条,认可其欠原告19000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武力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武力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因欠条未注明具体还款日期,应以19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万林达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应承担责任,但万林达公司不认可,被告于武力承认系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万林达公司的授权,且该协议亦没有万林达公司的盖章,因此被告万林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泰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海泰公司与该工程有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武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邢xx工程款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邢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于武力承担,由被告于武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