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广场东侧时,与行人单亦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单亦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念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伏宏伟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台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