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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郜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唯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郜某由宣化区一中委派到宣化柳某中学任副主任。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底,被告人郜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宣化区博艺书店为学校购买辅导教材书时,授意书店老板闫某某以高出实际购买价开具虚假购书收据,骗取学校购书款18622.4元,后非法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开票的方法骗取学校购书款18622.4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郜某由宣化区一中委派到宣化柳某中学任副主任。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底,被告人郜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宣化区博艺书店为学校购买辅导教材书时,授意书店老板闫某某以高出实际购买价开具虚假购书收据,骗取学校购书款18622.4元,后非法据为己有。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郜某主动到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祁某某、王某甲、雷某某、尹某某、裴某某、邱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郜某的身份及工作情况,贪污的过程以及宣化一中、宣化柳某中学财务制度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郜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系主动投案自首;4、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宣化一中系国家事业单位,以及柳某中学的性质;6、柳某中学领导分工说明,证实柳某中学领导分工的情况;7、举报信,证实举报被告人郜某的违纪情况;8、柳某中学财务规定及会议记录,证实柳某中学的财务制度情况;9、柳某中学书费明细,证实柳某中学书费收取情况;10、购书收据及明细,证实涉案购书费收取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学校购书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郜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郜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郜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卷移送赃款18622.4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