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黎满树与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满树,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7号原告黎满树,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理工大学26号楼附楼。法定代表人丁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满树诉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满树、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满树诉称:34910108号电话号码是原告2003年在中国电信广州公司营业厅开通的,除了来电显示以外一直没有开通任何附加功能业务,更没签订开通电话增值服务的协议,却在2009年5月份发现电信话费发票上从2008年5月起一直持续2年每月无故收取“代收费”。原告对中国电信投诉并要求解释,回应是96171的代收费,由被告收取,将安排被告回应。2009年6月29日,被告竟然派军车及穿军装的人员到访,到访解释期间还出示假文件,威胁原告再为难就不客气,并用手机发恐吓短信。原告在被恐吓后于2009年12月与被告签下相关的回访记录和谅解备忘,但提及过返还的费用至今原告也未收到。原告后来发现2007年的发票已有类似的费用,并且是标明是96171多方通话费而不是“代收费”,原告再次在中国电信官方网站提交投诉要求解释事件,不但无任何正式回应,反而开始遭到更多类似的恶性报复,如邮件,被撞车党撞车等事件。虽然原告把遇到的事件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一直没有作出正式回应,令原告感到恐怖事件更变得真实,感觉每日都生活在惶恐之中。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补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华工信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其个人的猜测,并不是我司实际行为,而且原告列举的都是捏造的,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取得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资格,业务包括多方通话等,由电信部门在向用户收取的电话费中代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原告是34910108号电话号码的用户。原告发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电信广州分公司)在2007年、2008年间每月收取该号码的费用中包括“96171多方通话服务费”或“代收费”,原告认为其未开通对应的业务,故该司收费不合理,遂于2009年5月9日向电信广州分公司10000号投诉。该司接到投诉后,委托被告回访原告并作解释。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恐吓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内容:如您一意孤行索要,事情就会复杂化,相关人员会亲自调查处理所有相关事宜,希望我们明天能有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证据二、修车费发票,原告怀疑是被告报复,撞原告的车辆。证据三、2011年4月20日的电子邮件,原告怀疑是被告发出的恐吓。证据四、录音光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并主张从未恐吓原告。被告回访原告后出具处理结果,原告2009年12月30日在回访结果一栏处签名确认其同意处理结果,该结果为原告对020-34910108号码使用了被告“多方通”业务产生的81.52费用及通话清单没有任何异议,并对投诉的五个问题表示同意接受解释,无任何疑问。当日,原告还与多方通业务代表签订《关于020-34910108投诉事宜的谅解备忘》,内容包括对一年以来发生的81.52元话费作退一返一处理。原告可凭身份证到电信广州分公司的营业厅领取。原告主张上述是受恐吓签名,对此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的人员对其恐吓,但其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足以造成恐惧,且原告不能证实由被告人员发出;原告怀疑其车被撞是被告报复,仅凭其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2011年4月20日的电子邮件由被告发出;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属于视听资料,具可更改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满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黎满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丝茗庄秀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