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莎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趁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188号无人之际,用银行卡将门锁捅开进入,将二楼屋内被害人李某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3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户籍证明、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将被盗现金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