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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于洪梅、邢娜今等与谭长业、康心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梅,邢娜今,邢玉春,包瑞芬,谭长业,康心云,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康心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39号原告于洪梅,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邢娜今,女,2009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洪梅,自然情况同前。原告邢玉春,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包瑞芬,女,蒙古族,1953年4月2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长业,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康心云,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宝弘,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心云,自然情况同前。被告康心坤,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负责人马方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以下简称永顺运输队)。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69718166-4负责人古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该公司职工。四原告与被告谭长业、康心云、运输公司、康心坤、太平洋保险、永顺运输队、长安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谭长业、康心云、康心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胡洋、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7时15分许,谭长业驾驶鲁B×××××(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邢涛相撞,致车辆损坏,邢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长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实际车主是康心云,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永顺运输队,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80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长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心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B×××××号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我所有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心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挂车的实际车主。该挂车挂靠在永顺运输队。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死者及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42900也不是山东省城市标准,明显过高。山东省城市标准是505100元;农村是188920元。死者及原告没有长期居住城市的相关证明。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死者及邢娜今的父女关系没有提供。4、死者母亲与女儿的抚养费标准203910元/年既不是山东省城市也不是农村标准,计算过高。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主挂车按照比例赔偿。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6、死亡赔偿金按照青岛市标准赔偿过高,不合理。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7时15分许,谭长业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鲁B×××××(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邢涛相撞,致车辆损坏,邢涛伤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长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涛无责任。邢涛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由于洪伟护理。花医疗费23056.89元。四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期间还花费交通费800元、尸检费600元。另查明,邢玉春、包瑞芬是夫妻,包瑞芬出生于1953年4月2日。二人育有邢海、邢涛二个子女。邢涛与于红梅系夫妻。育有女儿邢娜今,2009年5月10日生。邢涛自2012年6月起在青岛力拓工贸有限公司务工。鲁B×××××号车(主车)车主是康心云,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谭长业是康心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冀D×××××挂车车主是康心坤,挂靠在永顺运输队。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责任险保单、保险合同、企业证明、工资表、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顺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谭长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康心云、康心坤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永顺运输队就各自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康心云、康心坤所有的鲁B×××××(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长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8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和长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和长安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康心云、康心坤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长安保险在庭审中提出谭长业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且未定期检验分别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1之规定和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诺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商业保险合同原件,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投保单首要的法律意义是投保人意欲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要约行为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太平洋保险、长安保险所提交商业保险合同(复印件)中均未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其已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又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原件,应视为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死者邢涛生前在企业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系城镇户口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处理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处理抢救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符合其子女实际情况及本地丧葬风俗,属于合理范围,予以采纳。本案中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医疗费23056.89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600元、护理费90.05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03910元(20391元×20年÷2人)、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42737元(20391元×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2793.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89547元(642900元+203910元+142737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600元、护理费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9736.5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二个保险公司各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799736.55元,应当由长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承担30万元;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499736.55元。医疗费23056.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长安保险各自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56.89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承担263.45元;康心坤承担279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康心坤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7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永顺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5元,邮寄费360元,共计145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康心云、康心坤各负担527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