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哈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三,男,生于1978年,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2013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马哈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哈三与吸毒人员杜元龙贩卖毒品经电话联系后,窜至本市七里河区沈家坡加油站门口向杜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6克,毒资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三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哈三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哈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