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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被告王占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王占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负责人张莉,该行行长。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大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732263-3。委托代理人王庆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英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法定代表人王新忠,该厂厂长。住所地临城县祁村村北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占京,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素玲,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被告王占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华、宋英贵,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王占京委托代理人樊付强、任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诉称,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于1999年11月30日以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1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是(99)临专农银抵借字第01035号。该借款于2002年11月30日到期,抵押物已处置偿还了利息。2000年10月26日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以王占京的房产和临城县祁北洗煤厂房、地产为抵押物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50万元,均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编号是(临县)农银抵字(2000)第19号,该借款于2003年10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拒不偿还。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仍欠我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20654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2、2000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3、2000年10月26日抵押合同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房地产典抵契约一份;6、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一份;7、2006年12月10日催收通知;8、2008年11月10日催收通知;9、2010月10月28日催收通知;10、2011年9月催收公告;11、2000年12月26至2004年6月25日的短期贷款贷后检验表7份;12、2005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临城县支行的收息入帐凭证4份。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给付被告;2、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王占营不是祁北洗煤厂的职工、股东,更不是实际经营者,对王占营的催收属于无效催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占京辩称,1、被告王占京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物品;2、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封面日期是1999年11月30日,内容的填发日期是2000年的10月19日,抵押合同的日期是2000年10月26日,说明该借款抵押合同存在程序错误,他项权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且抵押合同上王占京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抵押合同属于无效抵押。3、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王占京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对原告提交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款借据不足以证实农行将该笔借款转到洗煤厂账户。对借款借据上还息情况有异议,借款借据是银行的单方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曾还息、借款合同已履行;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王占营不是适格的签收主体,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主体并非下落不明,原告不具有公告送达的主体资格;对证据11、12,认为是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法庭不应当组织质证,拒绝质证。被告王占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土地情况不明,只有房屋他项权证,幸福路的土地是临城县城里村发放的宅基地,且抵押合同的签名不是王占京本人签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于1999年11月30日以该厂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临城县支行借款1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是(99)临专农银抵借字第01035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30日至2002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2.5‰。2000年10月26日,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以王占京的房产和临城县祁北洗煤厂房、地产为抵押物从中国农业银行临城县支行借款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编号是(临县)农银抵字(2000)第19号。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临县)农银借字(2000)第19号的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3%,按季结息。2000年12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原告分七次对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贷后检查,王占营均在短期贷款贷后检查表上加盖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的公章、个人手章,并签名、按手印。借款期间,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于2000年6月24日偿还利息1774.99元;2000年10月20号偿还利息516.67元;2000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1000元;2000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750元;2001年3月20日还息3333.32元;2001年3月22日偿还666.67元。借款到期后,2005年12月2日,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的机器设备拍卖后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0月、2011年9月向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诉讼中,被告王占京对(临县)农银抵字(2000)第19号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王占京”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抵押合同上“王占京”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0月20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0年10月26日(临县)农银抵字(2000)第19号抵押合同原件第3页抵押人处的签名笔迹“王占京”、2000年10月25日编号为19-2《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处的签名笔迹“王占京”与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不具备作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的肯定性、认定性鉴定意见的条件。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临城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催收通知、短期贷款贷后检查表、农行记账凭证、收息入帐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临城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于1999年11月30日与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2000年10月26日与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被告王占京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抵押人王占京对该合同上“王占京”签名有异议,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该签名为被告王占京本人所签,故该抵押合同涉及被告王占京抵押担保部分无效。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辩称,原告向王占营催收系无效催收,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合同从签订、履行及贷后检查均由王占营加盖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的公章、个人手章,并签名、按手印,原告据此认为王占营能代表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并向其催收债务。故王占营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原告2006年12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0月28日、2011年9月27日,向王占营催收债务,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院对临城县祁北洗煤厂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名称在借款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扣除已给付的25041.65元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如果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将处理抵押物,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对被告王占京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幸福路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临城县祁北洗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