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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英与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周英,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宋国军,男,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周英与被告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处赊欠种子款合计442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10日,如不按期还款,每日加收5%违约金。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国军偿还欠款442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宋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军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合款4420元未付,于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宋国军及案外人李淑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英人民币肆仟肆佰贰拾元整,小写:4420元。还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前,如不按期还款,每日加收5%违约金。欠款人:宋国军、李淑峰。(可以向欠款中的任何人主张全部权利,纠纷管辖地赤峰市红山区)地址:头分地村,电话:1384897****,2013年5月30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宋国军未如约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国军偿还欠款442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军欠原告种子款4420元,有被告宋国军为原告周英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英欠款442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