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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昆山劳恩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劳恩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劳恩斯五金电子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9号楼8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天目西路547号逸天阁1302室(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曾文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初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戬浜镇浏翔路3389号2幢。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劳恩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劳恩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雨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上海东雨公司”于举证期内提起反诉,���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劳恩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东雨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劳恩斯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上海东雨公司”与案外人昆山市周市镇佰祥源五金机械商行(以下简称“昆山佰祥源商行”)签订《买卖合约书》,合约书编号为ksbxy20120908。合约约定“上海东雨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台湾圣冀15**型自动车床10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00元,案外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交付5台,2012年9月6日交付5台。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将本合约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材料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行使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上海东雨公司”未按合约书约定付款,则每超一期另加收人民币3,000元作为“昆山劳恩斯公司”损失费��。“上海东雨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昆山劳恩斯公司”支付第一期设备款158,0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第二期设备款60,433元,两笔款项均已超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昆山劳恩斯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上海东雨公司”向“昆山劳恩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567元;二、“上海东雨公司”向“昆山劳恩斯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上海东雨公司”辩称,“昆山劳恩斯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原装进口,因为其未提供证明设备是原装进口的文件资料,故“上海东雨公司”有权拒付余款。“昆山劳恩斯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约书,旨在证明“上海东雨公司”和案外人“昆山佰祥源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送货单,旨在证明“昆山佰祥源商行”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3、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旨在证明合同主体由“昆山佰祥源商行”变更为“昆山劳恩斯公司”;4、合同主体变更通知书、快递单,旨在证明“昆山佰祥源商行”将合同主体变更事由通知“上海东雨公司”;5、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昆山劳恩斯公司”向“上海东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6、银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上海东雨公司”支付“昆山劳恩斯公司”部分款项。经质证,“上海东雨公司”对“昆山佰祥源商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面的公章并非“上海东雨公司”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上海东雨公司”就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上海东雨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10日,“昆山劳恩斯公司”因出售台湾圣冀15**型自动车床给“上海东雨公司”而与“上海东雨公司”��成了《买卖合约》,双方约定:“昆山劳恩斯公司”须提供台湾原装进口机给“上海东雨公司”,若有假,扣除所有货款并假一赔十。“昆山劳恩斯公司”在交付车床后,“上海东雨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其交付的车床投入运行一个月后,“上海东雨公司”发现车床工作效率过低,加工产品不良品率达15%-20%且故障频率明显过高。“上海东雨公司”随即要求“昆山劳恩斯公司”提供车床进口的相关材料,以便与厂商进行沟通。“昆山劳恩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提供相应原装进口证明材料。“上海东雨公司”为确认车床实际情况,与案外人台湾圣冀企业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对方答复“昆山劳恩斯公司”交付车床并非原装进口。“昆山劳恩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诉请:一、判令将规格型号为S-1525的高速精密自动车床10台退还给“昆山劳恩斯公司”;二、判令“昆山劳恩斯公司”返还“上海东雨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18,433元。“昆山劳恩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昆山劳恩斯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此前“上海东雨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要求其提供原装进口的相关凭证。故不同意“上海东雨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海东雨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生产数量统计表,旨在证明“昆山劳恩斯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2、照片,旨在证明设备的内部编号。经质证,“昆山劳恩斯公司”对“上海东雨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昆山劳恩斯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出口报关单1份,旨在证明其提供的设备是台湾进口的。经审理查明,“昆山佰祥源商行”于2012年8月22日、9月6日共向被告交付台湾圣冀15**型自动车床10台。2012年9月8日,“上海东雨公司”与“昆山佰祥源商行”补签1份买卖合约书,约定“上海东雨公司”向“昆山佰祥源商行”购买台湾圣冀15**型自动车床10台,单价51,800元;购机首付款30%,余款交机起6个月内付清,分期款要求转账支票按付款日期一次性开出;买方如未按合约书约定付款,则每超一期另加收人民币3,000元作为卖方的损失费,并且机床停止使用;交机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5台、2012年9月6日5台;卖方所售之新机,机床床身正常使用保固12个月,主轴正常使用保修8个月,易损件正常保修3个月;本机必须为台湾原装进口机,若有假,扣除所有货款,承诺假一赔十。另在双方合约书附件中约定“上海东雨公司”7期付款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15.8万元、2012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每月30日各6万元。2013年4月25日,“昆山佰祥源商行”与“昆山劳恩斯公司��签订1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昆山劳恩斯公司”取代“昆山佰祥源商行”享受并履行“昆山佰祥源商行”于2012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昆山劳恩斯公司”、“昆山佰祥源商行”将合同主体变更事宜通知了“上海东雨公司”,“昆山劳恩斯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7,200元。2013年5月31日,“上海东雨公司”向“昆山劳恩斯公司”支付价款15.8万元。2013年7月8日,“上海东雨公司”向“昆山劳恩斯公司”支付60,433元。由于“上海东雨公司”未能支付余款,“昆山劳恩斯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的10台自动车床是否系台湾原装进口以及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上海东雨公司”抗辩及反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发现机器设备的效率低于同类型产品,继而发现系争机器设备并非是台湾原装进口,故其拒付剩余货款,并反诉要求退货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昆山劳恩斯公司”认为原出卖人在交付货物时已经向“上海东雨公司”提供了系争机器设备为台湾原装进口的相关出厂凭证、质量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上海东雨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向出卖人要求提供系争机器设备的台湾原装进口的相关凭证,亦从未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出卖人交付的机器设备质量合格。鉴于“上海东雨公司”与原出卖人“昆山佰祥源商行”在《买卖合约书》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机床床身12个月、主轴8个月、易损件3个月,故“上海东雨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在合理期间内将其辩称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但其自最后一次接受买受人交付货物时即2012年9月6日起直至本案中其提出反诉时即2013年9月15日,已超过《买卖合约书��中约定的最长质量保证期12个月,期间其并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应视为系争机器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上海东雨公司”抗辩及反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海东雨公司”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剩余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昆山劳恩斯公司”要求“上海东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劳恩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9,56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劳恩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108.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28.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8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