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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黑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诉王占学、王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王占学,王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黑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负责人薛瑞海,主任。被告王占学,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占华,男,1976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诉被告王占学、王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负责人薛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学、王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占学于2010年6月3日在我社借贷款5万元,由保证人王占华保证担保,价款用途为买车,月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日。此笔贷款到期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不受损失,我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占学、王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与被告王占学、王占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占学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4‰,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日,被告王占华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占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占华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10年6月3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王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