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凌勇与陆锦春,孙国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勇,陆锦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凌勇,男。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锦春,男。原告凌勇与孙国林、被告陆锦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凌勇撤回对孙国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凌勇的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勇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即受雇于被告。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30000元的工资欠条一份,后仅给付50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认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给付390000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报酬190000元。被告陆锦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原告即在新缰等地由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建的10个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直至2010年。2012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凌勇工资合计陆拾叁万元整(630000),欠款人陆锦春,2012年2月6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5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所欠凌勇人民币在2012年11月9日付伍万元整,2012年11月14日付壹拾万元,月底付至参拾万元,余额贰拾捌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人陆锦春(姓名上加盖手印),2012年11月8日。担保人孙国林,2012年11月8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5日通过转帐、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39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追要无着,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陆锦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承诺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报酬1900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陆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凌勇报酬190000元。如被告陆锦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陆锦春负担(已由原告凌勇代垫,被告陆锦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凌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徐 烨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