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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宋玉付、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宋玉付,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海燕,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玉付,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宋雄飞,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宋玉付、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港铁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宋玉付驾驶冀CMK3**号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迁安市工业园区老京城饭店北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至唐山二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由于右手麻木疼痛先后到开滦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复查。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118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1906.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CMK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车也有车损,本车的车损2000元之内的损失应由对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同港铁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冀CMK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宋玉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宋玉付驾驶冀CMK3**号小货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迁安市工业园区老京城饭店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海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燕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后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先后到开滦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复查。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海燕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0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200元/天×20天),误工费28490元(3300元/月÷30天×259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元[母亲田素珍1253.1元(12531元/年×5年÷5人×10%),父亲王汝城1253.1元(12531元/年×5年÷5人×10%)],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元,车辆损失费1165元,车辆验损费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106.61元。被告宋玉付驾驶的冀CMK3**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王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宋玉付驾驶的冀CMK3**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玉付为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玉付与原告王海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同港铁路公司所有的冀CMK3**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海燕的经济损失12410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燕93247.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849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元,车辆损失费1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3085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照被告宋玉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海燕经济损失15429.705元(30859.4元×50%),扣除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外,仍应赔偿13429.705元。对于原告王海燕主张的交通费2436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王海燕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迁安市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消费性支出均为城市,故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付为被告同港铁路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海燕经济损失9324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燕经济损失13429.7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秦皇岛同港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