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居住在娘家,此后,双方再无联系。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朱某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称“原告所称的婚姻过程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无矛盾,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之机,请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举行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称有如下陪嫁物品: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床,都在被告家中。原告称自2012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两年多的时间,应该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年,应该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因矛盾分居不足两年,且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