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申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申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申某某(2005年1月22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经常无理由的夜不归宿,对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在原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不尽媳妇的责任;对儿子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经常把孩子扔给原告,去向不明。在原告探视病危的母亲期间,经常进行电话骚扰,要求原告回家照看孩子,称自己照顾不了孩子。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孩子的早、晚饭仍有原告七十多岁的老父亲负责。现双方已于六年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且原、被告感情始终挺好,没有破裂。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申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时而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鲅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某军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另查,婚生子申某某称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十余年,从原告操持家劳、被告在外奔波挣钱,到今天的良好生活,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美好家庭,现因双方没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锁事、矛盾,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希望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及不足诚恳反思,并希望给孩子的成长争取提供稳定的家庭环境。综合本案及婚生子的意见等因素,应给予原、被告再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与支持,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为建立一个美满和诣的家庭共同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