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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二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徐成忠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3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忠,2010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忠及其辩护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徐成忠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人民币2550元及笔记本电脑、金项链等物,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徐成忠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红旗村祥二房某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郭某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联想”牌B470EL-BEI型笔记本电脑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3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徐成忠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雷村荷花丼某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法进入杨某某的房间,窃得“华硕”牌A43EI231SV-SL型笔记本电脑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3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成忠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雷村荷花丼某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法进入李某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金项链1条,物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4、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成忠至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雷村荷花丼某号,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法进入许某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50元及“东芝”牌SATELLITEL10型笔记本电脑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成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成忠处追缴人民币400元、金项链1条、“东芝”牌SATELLITEL10型笔记本电脑1部(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成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忠及其辩护人朱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查获赃款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徐成忠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28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锡公物鉴(法物)字(2013)1222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成忠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成忠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成忠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朱晔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成忠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徐成忠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徐成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成忠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徐成忠分别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1700元、1100元、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成忠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成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成忠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徐成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徐成忠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成忠的辩护人朱晔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追缴在案的人民币四百元、金项链一条、“东芝”牌SATELLITEL1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由公安机关暂扣),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