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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晓康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二终字第292号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xx,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11年5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未提出上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峰、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南岗村其朋友王某租住的房屋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某的型号为G560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罚金超出盗窃数额二倍以上,属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x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所提抗诉理由及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盗窃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并处罚金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原判判处罚金5000元,确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xx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xx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为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