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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苏小峰与闫立成、吴蒙林、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峰,闫立成,魏志军,吴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苏小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立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魏志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蒙林,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苏小峰与被告闫立成、吴蒙林、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成、魏志军、吴蒙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立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元,由被告魏志军、吴蒙林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此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闫立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魏志军、吴蒙林担保,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立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魏志军、吴蒙林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此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闫立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魏志军、吴蒙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魏志军、吴蒙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6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灵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