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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全伏成与刘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3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31号原告全伏成。委托代理人朱丽敏,上海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海。委托代理人苏祥。原告全伏成与被告刘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伏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24,547.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800元,该款由被告刘如海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如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77,933.97元。被告刘如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五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五个月;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8时,被告刘如海驾驶牌号为黑16-0****的变型拖拉机在嘉定区安亭镇东环路朱泾幼儿园旁停车场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全伏成撞倒,事故致原告全伏成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4,547.77元。2012年5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刘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伏成无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全伏成因交通事故所致胰腺裂伤,胰尾部切除术后;肝破裂修补术后,6根肋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朱泾村**号**室;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朱泾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98.32%;2、原告系被告刘如海的雇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如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伏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伏成要求被告刘如海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牌号为黑16-0****的变型拖拉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刘如海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4,5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海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全伏成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全伏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24,5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52,359.77元,扣除被告刘如海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000元,余款232,359.77元由被告刘如海赔偿原告全伏成;三、上述两项合计352,359.77元,扣除被告刘如海先行垫付的77,933.97元,被告刘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全伏成人民币274,42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2.29元,减半收取2,641.14元,由原告全伏成负担27.36元,被告刘如海承担2,613.7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婷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