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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晓梅诉被告贾少明、雷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梅,贾少明,雷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473号原告:薛晓梅,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乃军,男。被告:贾少明,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鲜红,女。被告:雷建国,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晓梅与被告贾少明、雷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军和被告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梅诉称,被告贾少明因办企业资金困难通过被告雷建国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雷建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其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贾少明指定账户。被告贾少明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2年9月4日,后经其多次催要,但被告贾少明不再支付利息并拒绝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贾少明、雷建国共同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利息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建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2010年11月,被告贾少明因购买电镀厂资金紧张,经其介绍向原告薛晓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其因考虑到被告贾少明将两套房子的房票放在原告处进行抵押才同意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只是介绍人,该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贾少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少明因资金困难通过被告雷建国介绍向原告薛晓梅借款,2010年11月7日,被告贾少明向原告薛晓梅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贾少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雷建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晓梅伍万元整,2010年11月7号借款一个月付清。借款人:贾少明;担保人:雷建国。2010年11月7号。”2010年11月8日,原告薛晓梅向被告贾少明账户(银行卡号:6222023700007125620)汇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原告薛晓梅要求被告雷建国与其一同向被告贾少明催款。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贾少明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被告雷建国予以证实。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少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贾少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被告雷建国予以确认,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雷建国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雷建国的保证责任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贾少明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0年12月7日届满,原告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雷建国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雷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贾少明向原告薛晓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晓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贾少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贾少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薛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凤玲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赵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