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学超与四川省科学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超,四川省科学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超。委托代理人安志民,四川省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学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力,四川省科学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副总。上诉人郑学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学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信公司)专利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学超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民,被上诉人久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曼曼、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郑学超(乙方)与久信公司(甲方)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就使用属于乙方的实用新型专利“电流型无触点低压功率因数自动补偿装置”专利号ZL97247642.3、专利号ZL200920143022.8,合作生产、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责任为销售、合同签定、组织生产、流动资金准备和货款回收,对市场完全负责;2.乙方责任:提供生产所需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电气设备、器件的订货清单、电气原理图、接线图(含草图)、柜体尺寸及面板、柜内布置图(含草图)、生产技术要求、设备总装调试指导,乙方对技术上完全负责;3.甲方按每个项目合同总金额5%作为技术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当甲方支付给乙方技术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累计达到人民币50万元之后,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减为每个项目合同总金额3%,当甲方支付给乙方技术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累计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之后,技术使用费和服务费减为每个项目合同总金额1.5%;4.违约责任:(1)因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问题,第一套低压无触点功率因数自动补偿装置不能正常可靠运行,乙方负全部责任(未按乙方技术要求制造,乙方不负责任)。乙方退回已收到的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甲方未按协议支付技术使用费,乙方有权要求停止生产;(3)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不得背着乙方自行生产、销售(或通过第三方生产、销售)低压无触点功率因数自动补偿装置(专利号ZL97247642.3、ZL200920143022.8)。甲方若违约,则应向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4)乙方承诺,西南、华南地区,不将本协议的“低压无触点功率因数自动补偿装置”(专利号ZL97247642.3、ZL200920143022.8)技术转让给第二家。乙方若违约,则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5.甲方连续两年每年销售本协议产品合同总金额达不到300万元以上,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或转让技术给第二家;6.乙方差旅费和在成都的住宿费由甲方负责报销。甲方同意给乙方报销每年二次往返回家的路费。从2009年5月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800元顾问费。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有效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涉及的郑学超所有的两份专利分别是ZL97247642.3电流型无触点低压功率因数自动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920143022.8低压抗谐波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中第一份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0月31日,郑学超与久信公司订约时,该专利已超出十年的有效期。第二份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13日,双方订约时,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缔约后,双方开始进行合作。郑学超于协议签订之前在2008年7月22日提供“青海矿热炉低压补偿”电气原理图、接线图、布置图共16页及零星设备给罗文;与久信公司的母公司四川久信科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实施了青海华电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矿热炉无功补偿节能改造装置工程项目;另制作样机两台,其中一台用于中物院动力部。久信公司支付了郑学超2009年5-8月的住宿费,并发放顾问费至2009年12月,2010年1月起停发顾问费。2011年1月5日,郑学超又与久信公司订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久信公司(甲方)开发低压无触点无功补偿技术,聘请郑学超(乙方)技术把关,主要解决下述技术问题:1.控制方案的确定;2.控制系统图方案的确定;3.电器主要元器件的选择;4.柜内设备布置方案及通风、散热;5.乙方原有触发板提供给甲方,甲方如愿生产,可在此基础上改进后自行生产;6.样机柜制造及出厂调试。以上技术与支持,甲方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共计15,000元,上述方案确定后(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甲方支付给乙方6,000元,样机柜制造及出厂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9,000元。乙方对其签字认可的技术方案负责,但对下列情况不负责任:1.未经乙方同意,修改乙方签字的方案;2.若生产、安装设备过程中出现情况,未通知乙方,甲方自行处理的技术问题;3.甲方自己开发的功率因数自动补偿控制器、触发器。甲方按本协议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甲方按差旅费补助标准支付给乙方。协议订立后,郑学超提供了技术服务,久信公司于2011年1月付郑学超技术服务费6,000元,为其报销差旅费1,235元,2011年5月付郑学超技术服务费9,000元。2011年11月,郑学超要求久信公司按月发放顾问费,并同意交回按次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5,000元。久信公司遂补发郑学超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顾问费61,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郑学超实际领取了46,600元。此后,久信公司按月向郑学超发放2,800元顾问费至2012年3月。后因久信公司生产销售38台IX-SVCT低压无功动态补偿装置,郑学超认为久信公司违反合同背着自己生产、销售,遂提起本案诉讼。因原被告对久信公司所生产的38台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是否使用郑学超的专利技术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该38台产品是否落入郑学超ZL200920143022.8低压抗谐波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要求久信公司提供其产品的工艺规范未果,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以现有资料不足,无法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为由退回了鉴定资料。之后,久信公司以能够提交鉴定所需资料,鉴定结果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为由申请进行再次鉴定,郑学超也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选取了四川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组织质证后,双方确认如下证据为鉴定证据:1.原告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143022.8;2.专利ZL200920143022.8的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3.久信科技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使用说明书;4.久信科技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的电气图;5.2011年1月5日久信科技与郑学超签定的协议书;6.现代重工与久信科技签订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的技术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1月6日;7.久信科技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20255085.5;8.38台设备的照片及利用郑学超专利技术生产的样机的照片;9.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2010年11月22日PDP20101111—45招标文件;10.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万新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之后,鉴定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久信公司生产的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和郑学超生产的样机进行了拍照。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双方确认补充如下材料作为鉴定材料:1.郑学超专利技术特征总体描述(含技术交底以及权利要求、说明书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内容介绍等情形);2.久信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使用说明书;3.久信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工艺图纸及其关联性说明文件;4.38台装置设备照片;5.久信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工艺技术特征说明书面材料;6.久信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7.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8.本案民事诉状。四川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检材及现场勘验情况出具西部知鉴(2013)专鉴字第130001号专利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四川省科学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没有落入郑学超的ZL200920143022.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之后,郑学超以鉴定机构与被告恶意串通,鉴定结论与鉴定标的本身实际不相符合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第20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撤销ZL200920143022.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4项,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原审法院认为:郑学超与久信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虽双方订立协议时,郑学超所有的ZL97247642.3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失效,但ZL200920143022.8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故专利ZL97247642.3失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缔约后,双方均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郑学超为久信公司生产了样机,并为久信公司开发低压无触点无功补偿技术提供了技术服务;久信公司支付了郑学超顾问费至2012年3月,并为其报销了部分差旅费,支付了部分住宿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久信公司是否利用郑学超专利技术,私自生产销售了38台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因郑学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38台设备系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久信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没有落入郑学超的ZL200920143022.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郑学超所持久信公司违反合同私自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的主张不予支持。郑学超称鉴定机构与被告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因久信公司生产销售的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未利用郑学超专利技术,故郑学超要求久信公司向其支付38台设备的技术服务费18.05万元和“背着生产”的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郑学超还主张久信公司应向其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但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中,除第4条(3)款中有“久信公司不得背着郑学超自行生产、销售(或通过第三方生产、销售)低压无触点功率因数自动补偿装置(专利号ZL97247642.3、ZL200920143022.8),若违约,则应向郑学超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约定之外,没有关于久信公司违反合同还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故郑学超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久信公司依约应当支付郑学超每月2,800元的顾问费,承担郑学超的差旅费和在成都的住宿费,为郑学超报销每年二次往返回家的路费。久信公司已经支付郑学超顾问费至2012年3月,对于2012年3月之后至合同期满的顾问费应继续支付。郑学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有久信公司尚未报销的差旅费、在成都的住宿费和一年二次往返回家的路费发生,对其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郑学超主张的维权费用10万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久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学超支付顾问费58,800元(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月人民币2,800元,共计21个月);二、驳回原告郑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6元,由原告郑学超负担12,508.8元,被告久信公司负担3,127.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郑学超负担。宣判后,郑学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久信公司生产的38台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是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标的物,是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生产的,使用的是上诉人的专利技术;2.双方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2009年5月19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审判决却将二者割裂开来;3.2011年1月5日的协议书载明了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确定的1至4项方案,包括了无功补偿柜的主要技术方案;4.被上诉人提交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的使用说明书”中38台电容补偿柜单线图,与2010年12月30日由上诉人签字审定的“JX-SVCT动态补偿柜样机电气原理系统图”、38台产品实物及上诉人专利说明书附图1均相同;5.原审判决也认为上诉人为久信公司生产了样机及提供了开发低压无触点无功补偿技术的服务,被上诉人也承认2011年1月5日协议书和2010年12月30日设计图是上诉人提供技术,帮被上诉人生产38台设备的证据;二、原审判决的关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证:1.鉴定单位违法,私下与被上诉人串通;2.鉴定单位违规,初稿完成后未送交当事人听证;3.鉴定意见书系照抄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诉讼程序违法,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在上诉人强烈反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仍然采信“鉴定意见书”;四、被上诉人违约,停止支付上诉人房租费、顾问费,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久信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久信公司与郑学超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郑学超拥有的ZL97247642.3和ZL200920143022.8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但ZL97247642.3实用新型专利已失效,2009年5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没有专利技术可言;2.郑学超没有严格履行相关合同约定,其技术不过关,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久信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样机,后按郑学超的要求购买了标准板后才生产了一台样机,且该样机是不成功的,被闲置的,即使这样,久信公司仍支付郑学超顾问费至其起诉时止;3.久信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按约定支付了各种费用的。久信公司生产销售的38台补偿机是其自行研发制造的,没有采用郑学超的专利技术,而是自有专利;4.郑学超为久信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但久信公司也支付了相关费用;5.一审中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应采纳。郑学超主张鉴定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郑学超和久信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久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郑学超与久信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久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实质上取决于久信公司是否利用郑学超的专利技术,私自生产销售了38台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在原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共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久信公司生产的JX-SVCT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没有落入郑学超ZL200920143022.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四川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郑学超认为四川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伪证,私下与久信公司进行了串通,但郑学超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久信公司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上述主张系郑学超的个人的主观推断。因此,久信公司不构成违约。郑学超关于久信公司违反合同私自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久信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则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郑学超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郑学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审 判 员 陈洪代理审判员 李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