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松岚街10号)。法定代表人渡部由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445弄68号896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庆。原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G型直燃燃气式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两台设备,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09,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质保金103,000元,逾期利息资2013年8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为现场调试验收之日起24个月。2、《交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给实际使用方,实际收货的是设备使用方。3、调试完成报告两份。证明两台设备在2011年8月3日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从该日起算。4、《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3月28日,当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到期货款15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5、往来账款明细。证明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109,000元未支付,因此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G型直燃燃气式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型号为DG-51GHL,总金额为2,060,000元;项目为案外人上海宝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宝盛房地产公司)市政俱乐部改建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12,000元作为定金,原告组织生产;设备出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236,000元,原告组织发货;原告负责设备调试,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9,000元;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3,000元。质保期自产品现场调试验收之日起24个月。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使用方宝盛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2011年8月3日,原告将系争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调试完毕,使用方宝盛房地产公司在《调试完成报告》中确认:调试完成,机组调试后运行正常,并盖章确认。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合同总金额为2,0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79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62,000元,其中已到期欠款159,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底支付原告109,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实际使用方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59,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此后已支付了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103,000元,质保期自产品现场调试验收之日起24个月,原告已于2011年8月3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应于2013年8月3日届满;被告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质保金,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底支付货款109,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103,000元,原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货款和质保金212,000元;二、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9,0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算,以103,000元质保金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上海驰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