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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熊绍全等四人与XX、任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世敏,熊绍全,李全芳,王钢,任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2009年3月5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杨世敏,女,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务农,住所地重庆市巴。原告杨世敏,女,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务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熊绍全,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务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全芳,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芬(一般代理),女,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钢,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任小群,女,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诉被告王钢、被告任小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有英、人民陪审员胡晓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世敏、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芬、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被告任小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钢、被告任小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诉称:2010年8月31日19时56分,被告王钢驾驶渝BH32**号中型栅型货车由南岸区茶园往长生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园花街路口段时,该车与熊荣驾驶的渝BU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熊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0)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荣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熊荣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4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10月30日18时,熊荣因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为治疗熊荣病情,原告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家庭面临极大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钢、被告任小群、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向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支付因受害人熊荣受伤及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医疗费226645.21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28832.24元,现只要求赔偿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2187.03元之外的医疗费226645.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9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8元(32元×594元)、护理费49000元(50元/天/人×594天+50元/天/人×193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9.8元(5018.64元/年×100%×15年÷2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财产损失费3471元、非财产案件受理费8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675606.44元,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四原告,余款由被告王钢、被告任小群承担。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应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依法确定。二、渝BH32**号中型栅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三、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9时56分许,被告王钢驾驶被告任小群所有的渝BH3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南岸区茶园方向往长生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园花街路口向左转弯时,该车车前右侧与从长生桥镇往茶园管委会方向行驶由熊荣驾驶的渝BU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熊荣受伤、渝BU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渝BH3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熊荣受伤后,于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594天。出院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额颞叶脑错裂伤;4.弥漫性脑肿胀(重度);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双侧,晚期);7.外伤性脑梗塞(双枕叶,左额叶,双基底节区);8.左颞骨骨折;9.头皮裂伤(枕部);10.右侧液气胸;11.右侧肺不张;12.肺部感染;13.双侧肺腔少量积液;14.左外踝皮肤裂伤;15.左外踝可疑骨折;16.开颅后颅骨颅骨缺损(双侧)。”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2年10月30日,熊荣死亡。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熊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鉴(尸)字(2012)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论证”部分指出:死者熊荣出院后一直卧床、昏迷,进流食,于2012年10月30日18时死亡。其鉴定意见为:“熊荣系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熊荣系渝BU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事故中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576元,产生拖车费170元和停车费600元,合计3346元。渝BH3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任小群;该车向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钢垫付了医疗费255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102187.03元。死者熊荣系农村居民户口。熊荣与原告杨世敏系夫妻,共生育一子熊某某(生于2009年3月5日)。原告熊绍全(生于1962年4月25日)系熊荣之父,原告李全芳(生于1965年10月3日)系熊荣之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日用品费803元、其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80元的请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2187.03元,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只要求赔偿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2187.03元之外的医疗费226645.21元。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其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147665.4元。原告出示户籍资料,证明死者熊荣系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87年3月6日,死亡赔偿金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2、医疗费226645.21元。熊荣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8832.24元(222244.70元+102187.03元+950元+3450.51元),原告出示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和平药房批发单等证据,证明熊荣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28832.24元。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2187.03元,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只要求赔偿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2187.03元之外的医疗费226645.21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409元。原告出示销货清单、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和平药房发票等证据证明熊荣因伤所需购买的辅助器具费14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8元。熊荣受伤后住院5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8元(594天×32元/天)。5、护理费49000元。原告出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南公鉴(尸)字(2012)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熊荣出院后一直呈昏迷状态,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49000元(50元/人/天×594天+2人×50元/人/天×19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9.80元。原告出示原告熊某某的户口页、独生子女证,证明熊荣只有一个子女熊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639.80元(5018.64元×100%×15年÷2人)。7、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出酌情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根据死者情况酌情主张。9、丧葬费22698元。原告提出丧葬费为3783元/月×6个月=22698元。10、财产损失3471元。原告出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勘验记录、发票2张,拟证明熊荣所有的渝BU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3346元,将财产损失的请求数额变更为3346元。11、营养费10000元。原告提出酌情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鉴定文书、熊荣的户口资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和平药房批发单、销货清单、美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熊某某的户口页、独生子女证、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勘察记录、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保险报案记录、已支付赔付款查询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系被告王钢一方的过错导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死者熊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死亡产生的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熊荣系农村居民户口,1987年3月6日出生,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应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2、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熊荣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328832.24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熊荣就医产生医疗费328832.24元予以认定。但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02187.03元,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只要求赔偿扣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2187.03元之外的医疗费226645.2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为熊荣因伤所需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0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9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死者熊荣住院594天,原告主张熊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8元(594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本院认为,死者熊荣住院59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直卧床、昏迷、进流食,需2人护理,其护理费为49000元(50元/人/天×594天×1人+50元/人/天×193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者熊荣之子原告熊某某的系农村居民户口,生于2009年3月5日,熊荣死亡时熊某某年仅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639.80元(5018.64元/年×15年×100%÷2人)。7、交通费。本院认为,熊荣伤后就医时间长,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熊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对作为其家属的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丧葬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应为22249元(44498元÷12个月×6个月),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渝BU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34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营养费。本院认为,死者熊荣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有“增加营养”,但考虑熊荣伤情严重,且熊荣出院后也一直卧床、昏迷,进流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本案中,死者熊荣受伤及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226645.21元、死亡赔偿金14766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8元、护理费4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249元、财产损失费3346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42962.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8元、医疗费226645.21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50653.21元,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营养费,本案中死亡赔偿金14766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9元、护理费4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249元,合计288963.20元,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费,本案中财产损失为3346元,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240653.21元(250653.21元-10000元)以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178963.20元(288963.20元-110000元)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1346元(3346元-2000元),共计420962.41元(240653.21元+178963.20元+178963.2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综上,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H3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的费用共计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由被告王钢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的费用共计420962.41元,已支付25500元,尚应支付395462.4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小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任小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渝BH3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共计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二、被告王钢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共计420962.41元(已支付25500元,余款395462.41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钢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原告杨世敏、原告熊绍全、原告李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王钢领取判决书时缴纳,公告费暂由四原告垫付,限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贵枫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源:百度“”